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1-11-08 18:11) 点击:404 |
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文号: (2010)二中民终字第00226号 [作者:][来源:晶实诚信二手车检测中心] 上诉人(原审被告)*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广渠门内大街安化北里1号主楼*层*层。 负责人李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 上诉人*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2009)崇民初字第4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程慧平、周岩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中起诉称: *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公司与*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公司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同意赔偿*车辆的修理费1020元。*公司针对*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认为,第一,被*撞损车辆的修理结算单存在问题,该车前部、左后叶子板及右后叶子板的损坏是不应该发生的,故上述损坏不是由本次事故造成的。另外,钣金喷漆的范围过大,与本次事故碰撞范围不相符,故不同意全额赔付;第二,被撞车辆的贬值损失依据保险条款属于间接损失,*公司不应当赔偿。综上,*公司只同意按其现场勘验出具的定损单确定的5700元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与*公司关于家庭自用机动车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保险单(正本)关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的重要提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接受保险单、*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束。*公司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不持异议,故该院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结合本案,焦点问题有两个:一、被*撞损的第三者车辆的修理费如何认定;二、*公司是否可以依保险条款的规定,对撞损的第三者车辆的贬值损失不予赔偿。 针对焦点问题一,*提交被撞车辆的所有人*到北京日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4S店)修理车辆的结算单和修理费发票证明修理费为10 273元。在*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对上述费用的发生存在不合理的内容未提出相反证据进行抗辩的情况下,该院认为*提出的该证据已能够充分表明车辆修理费用发生的事实情况。该院对*公司关于应按事故发生时其定损单确定的5700元损失赔偿的答辩意见因与实际发生的费用不符,故该院不予采纳。对*关于应按实际发生的修理费10 273元进行赔偿的意见,因证据确实充分,该院予以采纳。 针对焦点问题二,*提出与*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公司并未主动告知保险条款中关于免责的条款,*直到现在仍然认为贬值损失属于理赔范围。另外,*当时是将*与*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到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的,东城区人民法院依法传唤了*公司,由于*公司当时未到庭应诉,*才与*在法院主持下调解。因*公司存在过错,故*公司应当赔偿车辆受损而造成的贬值损失。*公司认为在签约时已经告知*免责条款的内容,故不同意*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公司未提出证据证明自己已充分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有关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已经做出生效的调解书确认*赔偿*的车辆贬值损失2727元,故*的该项损失已经成立,该院对*提出的*公司应赔偿贬值损失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公司赔偿*保险金14 020元(其中包括*汽车修理费1020元、赔偿*的汽车修理费及贬值费13 000元)。 *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首先,一审法院认定*公司未对*提供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04918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内容提出异议,是错误的。*公司并非该调解书中的一方当事人,且*公司当庭已提出对车辆贬值损失及部分修车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不应当予以赔偿,*公司此项意见即是对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04918号民事调解书中部分调解内容的异议。其次,一审法院认定*公司未提出证据证明自己已充分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有关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是错误的。*公司在与*签订保险合同时即向*口头明确说明了有关免责条款的权利义务,且在*填写投保单时亦提示其仔细阅读全部保险条款。一审法院并未告知*公司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承担未能举证的不利后果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公司不承担车辆残值损失2727元的赔偿责任,并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意见与其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保险业专用发票、北京日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修理结算单、修理费发票、受损第三者车辆的所有人*的起诉材料、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04918号民事调解书、车辆贬值鉴定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与*公司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公司应依约承担保险责任。*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就第三者车辆的贬值费2727元承担保险责任,其依据是《*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款,“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款是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的条款,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主张*公司未向其明确告知和解释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公司主张其已履行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的证据是保险单正本重要提示一栏第3条注明的“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所对应的全部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内容。本院认为,保险单正本重要提示一栏的提示,仅能表明*公司提醒投保人阅读保险条款,而投保人自行阅读保险条款并不能等同于*公司向投保人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公司未能证明其向*履行了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上述责任免除条款对*不产生效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 二○一○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书 记 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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